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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摘要

发布时间:2010-10-28 10:00浏览次数: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市场秩序,提高人防工程的建设质量,确保人防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钢结构防护设备(指钢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阀门;

(四)防电磁脉冲设备和设施;

(五)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化、生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全国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

(二)指导各地开展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制定和发布工作;

(三)对各地上报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进行整理、分析。

第六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管理办法;

(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合同管理,做好销售合同的备案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制定和发布;

(四)建立和完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基础资料的采集、整理和分析等相关制度;

(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和规范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发布工作流程;

(六)不断改进和提高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发布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是为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制定提供基础资料的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信息价管理规定,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按规定将销售合同备案,严禁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依据统一的质量监督标准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质量监督,保证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公平竞争。

 

第三章  信息价的制定

 

第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制定遵从市场定价的原则,同时,结合人防工程建设的特点,考虑平战转换需要

第十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制定宜以季度为计算周期。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1月、4月、7月、10月),根据上一季度备案的合同价,综合本季度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制定本季度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信息价。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

Qi——相同规格、型号的防护(化)设备数量;

Pi——对应规格、型号的防护(化)设备单价;

K——综合本季度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对上一季度信息价的调整系数。

第十二条  原则上应采集所有防护(化)设备备案的合同价;当采集所有的合同价存在难度时,可以采集权重较大的合同价作为计算信息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制定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工作包括采集、整理、分析、审批、发布五道基本流程。

(一)以备案的合同价为基础,采集相关数据;

(二)对采集的相关数据进行整理,将合同价折算成同一口径的单价;

(三)对离散性较大的异常数据进行分析,保证采集数据的科学性。

 

第四章  信息价的发布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经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可在相关期刊或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以季度为计算周期时,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下旬发布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

第十六条  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规定,各地的防护(化)设备信息价应在发布一周后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信息价的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低于成本价交易。可参考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结合市场的人工、材料价格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判别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报价是否低于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宜规定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合同价围绕信息价变动的弹性范围。

 

第六章  信息价的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制定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供参与人防工程建设的各方参照使用

第二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人防工程,在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时,应采用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计入人防工程造价。

 

 

 

第七章  销售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合同管理是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订统一的销售合同,供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使用,合同文本应明确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单价包括设备购置费和运杂费等费用,安装费应单列。

 

第八章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备案销售合同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年检;低于企业成本价恶性竞争的,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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