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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12-08 11:00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切实落实防护设备检测制度,规范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秩序,提高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人防办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管理的一切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护设备,是指设置于人防工程各种孔口,用于避免或减轻核、化、生及常规武器毁伤的专用设备,主要包括: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

(二)钢结构防护设备;

(三)电控门;

(四)防电磁脉冲门;

(五)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六)通风防护设备;

(七)给排水管口防护设备;

(八)防化设备;

(九)战时供配电专用设备;

(十)隔震专用设备。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必须经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到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进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活动,无《资格认定书》或《资格认定书》过期无效或被取销的,一律禁止在本自治区内从事防护设备的一切活动。

第五条  外省防护(防化)设备进入本自治区内销售安装前必须由生产厂家到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用。本自治区定点厂无法生产而需外购的滤毒、通风设备,必须由采购的定点厂通知生产厂家到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后才能采购,生产厂家必须是国家人防办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采购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采购方应与供货方签订购货合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外购产品由购货的定点厂负责安装,安装前须经检测机构检测和人防工程监理查验,查验记录归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并备案,产品质量由生产厂家负责,安装质量由安装的定点厂负责。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资格认定书》)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书》,到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从事相关检测活动。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全区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有关制度、规定;

(二)负责全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企业和质检机构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三)负责全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的年检工作;

(五)负责全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信息价格的制订发布和销售合同、合格证、铭牌的规范统一及销售合同的备案管理;

(六)负责全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竣工资料的规范统一和督促检查;

(七)负责全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委托自治区人防协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含)以下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管理和质量监督,包括落实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制度、执法检查制度和验收备案制度;

(三)负责规划(另行制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厂、检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项目安装合同的备案工作(由市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厂、检测机构、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和制度,确保防护设备安装质量和人防工程防护功能;

(四)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厂防护设备生产质量年检资料和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厂防护设备项目安装质量年检资料的初审工作(由市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五)负责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六)加强对定点厂、检测机构的督促指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严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检测规范和标准及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规划(另行制定)的检测范围开展检测工作,自觉接受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二)承担规划范围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委托检测任务,参与自治区和市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定点厂年检工作;

(三)负责检测结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结果负法律责任;

(四)严格执行自治区物价局核准的检测收费标准,自觉维护市场检测秩序。

(五)及时向自治区或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汇报检测质量情况和问题,协助人防主管部门抓好质量整改工作;

(六)加强检测人员技术培训,及时更新和维护检测设备,研究提高检测技术水平,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七)加强检测人员管理教育,坚守职业操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定点厂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主动接受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检测机构落实检测制度,保证未经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资格认定书》标明的许可范围生产产品,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生产未经国家人防办批准的非标准型号产品。定点厂需在《资格认定书》上增加品种或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开发研制新产品时,必须先试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自治区人防办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国家人防办审批,审批通过后才可生产。

第十二条  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主动接受检测机构对其原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定点厂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艺流程、管理制度等均应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文件要求,不得私设分厂。

第十四条  厂区应整洁卫生、分区明显,厂区大门应挂醒目厂牌、厂徽标志,生产环境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要求。

办公区和生产区应分离设置,分别符合文件规定标准,图纸资料室应满足“三铁一器”(防盗门、铁皮柜、铁栏杆、警报器)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保密制度,各类图纸、《标准》及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应专人专柜保管,不得私自复印和扩散涉密载体,严防失泄密。定点厂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全过程的安全及保密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定点厂应设有独立的生产(工艺)部门和质检部门,配备专职质量检验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齐相应的质检设备,制定严格的生产工艺流程和质检操作规程,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全过程跟踪监控,生产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质检人员都必须持证挂牌上岗。

第十六条  生产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应设置带自动喷淋设备的混凝土养护区,自行搅拌混凝土时,应配备混凝土电子配比装置;

第十七条  钢筋布置、钢材加工、焊接、门框与门扇连接的铰链座(栓)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图纸和规范要求加工,门框必须用型钢加工制作,严禁偷工减料。

第十八条  原材料、半成品、标准件应到重品质、讲信誉的规范厂家定点采购,必须有厂家的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并按分区堆放整齐,有防水、防潮、防变形等措施,使用前须经检测机构抽检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九条  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抽检,出具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加盖检测公司合格专用章后才能出厂。抽检时,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应全面兼顾,抽检数量不少于每批次出厂产品的20%,有一件不合格产品须抽检同类型号产品的40%40%产品当中再次出现不合格产品则同类型号的产品全部检测,出厂产品的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发现不合格产品,由检测机构报定点厂所在市级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一个月,对不合格产品作返工或销毁处理。产品出厂时必须附印有本厂厂徽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

第二十条  定点厂必须使用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产品经检测机构抽检合格后将《产品合格证》固定在《产品铭牌》上方,未执行的,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定点厂所在市级人防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停产整顿直至落实为止。

第二十一条  定点厂应安装各种规格的密闭性能检验装置,用于对密闭类产品作密闭性能检测,定点厂质检部门不具备条件质检的项目应委托检测机构另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定点厂应对本厂生产的每件产品作唯一性编号,并在报检时提供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设备编号等信息。

产品经检验、检测后,应将产品名称、型号、编号、生产企业、生产时间、检测时间、检测结果、检测人员等信息进行备案保存。

第二十三条  定点厂应自主完成《资格认定书》规定范围内的产品生产和加工(标准件除外),未经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采购其他定点厂的产品进行安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设备要严格落实定期维护保养制度,使之保持良好运转状态,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质检设备应每年定期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定机构检定,确保其处于有效的使用状态,并做好检定记录,每年年检时把生产设备和质检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作为一项检查内容。对不能保障生产质量的落后设备要及时淘汰更新,各类操作规程、制度牌、标示牌要及时更换。

第二十五条  加强人员培训和生产条件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六条   定点厂应为人防树立良好形象,培养企业团队精神,建立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品牌意识,服务意识,要有大局观念,协作观念,厂区应设置相关内容的标语、墙报。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质量,规范秩序,定点厂应遵循“相对固定,份额均衡,确保质量,和谐发展”的原则规划销售安装区域。销售安装区域规划以后,定点厂必须在规划的区域内销售安装产品,未经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跨区域经营,严禁无序竞争,扰乱市场,降低质量标准。一经查准核实,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厂和检测机构到规划的区域或范围开展业务前必须携带公司证明材料和资格证明材料先到当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公司证明材料或资格证明材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更新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过程中,必须由定点厂与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凡未以定点厂名义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的防护设备,均视为非定点厂生产的产品,检测机构不得出具检测报告。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必须使用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正本2份,一份送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一份送工程项目所在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每季度首月对上一季度合同进行备案;副本5份,定点厂持2份,购货方持3份。从201161日起,凡未使用制式合同或合同备案不及时完成的,停产整顿三个月,年检不予通过。发现阴阳合同或合同内容、单价与实际不相符时,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定期(每季度)发布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标准信息价,为保证产品质量,定点厂销售报价和合同单价上限不得突破信息价,下浮价不得超过10%,违者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点厂应加强对本厂管理人员及职工的管理教育,坚持依法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树立良好的经营理念,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追究法人责任。

 

第五章  安装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实行谁生产,谁安装,谁负责,严禁非定点厂人员安装防护(防化)设备,定点厂应配备防护(防化)设备安装调试专业队伍,安装人员须持证上岗,安装现场须配有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国家规定一次性到位的防护(防化)设备必须全部安装到位,没有规定一次性到位且影响平时使用功能的可暂不安装,但要安装预埋件或接口,战时封堵板应交由使用单位就近维护保管(签订保管责任书,丢失或损坏应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预埋件必须严格按图纸、规范配合土建施工同步安装,受力件须与结构主筋连接,焊接牢固,工艺到位,偏差不得超过允许值。在安装好和隐蔽前须提前2天通知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经设计、监理等有关人员检查认可后才可隐蔽,同时做好隐蔽记录(归入竣工备案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必须经检测机构现场全数检测,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才能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章  检测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检测机构应遵循“交叉检测,促进提高”为原则规划检测范围,独立开展检测工作,规避承接近邻定点厂和有历史隶属关系或社会关系定点厂的检测业务。检测范围规划以后,未经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检测机构不得擅自超范围检测。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 042009)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 012002)及标准图纸实施检测。检测机构内部设置、人员配备、仪器配置、检测流程、管理制度等须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文件要求,按照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为定点厂和业主服务,确保检测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检测内容:防护设备加工和安装质量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实施检测活动前应先与委托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检测收费必须执行自治区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为保证检测标准,报价及合同单价不得高于物价局核准的价格,下浮价不得超过10%,严禁扰乱市场,恶性竞争,降低标准检测,违者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处理。

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广西科宁检测公司有针性的对防护设备产品生产和安装质量进行抽检和复检,协助人防主管部门检查进行的检测不收检测费。

第四十条  除产品出厂抽检外,检测机构应按规划范围每季度不定期到定点厂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产品按规定进行抽检,原材料由检测机构根据不同规格、型号取样抽检,把抽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现问题同时上报属地人防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并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已,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做到坚持标准、公正检测。检测人员应统一服饰,挂牌持证上岗,检测过程中不得作样子、走形式,降低检测标准,一经查实,将由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收回《检测资格认定证书》,停止开展检测工作半年,对教育不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乱报价、乱收费的,一律取消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终身禁止从事本行业工作。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加强检测设备、检测技术的优化提高,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工作效率。检测设备应定期到计量部门(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检测报告是防护设备终身质量的证明材料,必须永久保存。

 

第七章            验收备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防护设备验收备案是人防工程验收备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防护设备备案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备案表、分项(包括隐蔽项目)质量验收(检查)记录、滤毒设备查验记录、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安装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

第四十四条  防护设备验收备案由定点厂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备案资料,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根据检测报告和平时质量检查记录逐项逐条审查,严格把关,保证备案资料真实可靠,手续齐全,有据可查,产品出厂合格率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都必须达到100%才能验收备案。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定点厂应建立相应的工程设备档案,将工程安装产品的所有质量证明材料装订成册,归档保存。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产品的合格证,试验报告,进货登记(进货批次应与安装产品的用料相对应),本厂的质检记录、中介机构的检测报告;预埋件检测报告,安装和调试质检记录,安装检测报告等。同时应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成册和成体系的资料封面应印有本厂的厂徽标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人防工程和防护设备检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防护设备质量大检查,市级(含)以下人防主管部门至少每半年要对辖区内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七条  防护设备年检工作定于每年7月至8月,对各定点厂上一年度生产安装的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对定点厂的业绩、质量适时作回访调查。各定点厂应先将年检材料(包括年度业绩)送检测机构进行抽查复检,检测机构根据平时检测记录和复检情况作定量评价,经检测机构签字盖章后送厂址所在市和安装工程项目所在市人防主管部门分别进行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初审,初审通过后,送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防护设备年检是每年的例行工作,各定点厂应按时报送年检材料,自觉接受年检,自治区人防办不另作通知,每年8月底以前未送达年检材料的,作年检不通过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在核发《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前,要先审核《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合同》,督促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与定点厂、检测机构按本规定签订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检测合同,未按本规定要求签订合同的,不得核发《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把事后被动管理转变为事前主动管理。施工过程中要随时监控安装质量,抓住预埋、安装的关键环节,适时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测机构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要立即整改处理,避免在工程验收备案时出现不可逆转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定点厂对具备合格证的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因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事故,由定点厂承担全部责任;因检测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检测机构承担相关责任;因监理不到位造成的安装质量事故,监理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因玩忽职守,监管不力,整改问题不及时彻底造成的质量事故,执法监督单位承担监督责任。

第五十条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质保期内定点厂无偿履行维护保养责任,质保期满后,定点厂按要求移交给属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维护管理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维护保养。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加强使用维护管理执法检查,落实使用管理规定,防止人为损坏。

第五十一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由定点厂所在市人防主管部门通知停产,不予年检,由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国家人防办取消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一)   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二)   不按标准图生产或私改图纸的;

(三)   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四)   私设分厂或制假销售的;

(五)   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六)   超出规划范围经营的;

(七)   不执行标准信息价的;

(八)   超出《资格认定证书》许可范围生产的;

(九)   不使用统一制式合同或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十)   委托他人或企业销售安装的;

(十一)     不按规定落实检测制度的;

(十二)     查出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十三)     安装不规范出现质量问题的;

(十四)     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的;

(十五)     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由自治区人防主管部门通知停止开展检测业务,报国家人防办取消其检测资格:

(一)   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二)   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三)   不按标准检测,检测过程作样子、走形式的;

(四)   乱收费或降低标准检测的;

(五)   超出规划范围或批准内容检测的;

(六)   委托他人或机构检测的;

(七)   发现质量问题不及时通知整改,也不报告的;

(八)   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人防工程监督(监理)机构、定点厂、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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