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人防工程质量,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防工程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工作。
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包括:
(一)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评估、设计、施工、造价、监理、验收、维护、管理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人防工程建设安全、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人防工程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四)人防工程专用的试验、检测、评定方法和指标;
(五)人防工程标准图集;
(六)其他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二章 标准管理工作职能
第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工作职能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工作规划、计划;
(四)组织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工作职能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
(五) 完成上级标准管理机构交办的与标准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具体工作可委托本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的政策规定,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实施细则;
(二)组织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三)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宣传贯彻工作;
(四)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报备、督促检查、资料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完成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标准管理方面的任务。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上报标准编制计划;
(二)组织实施标准编制工作;
(三)参与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组织的标准宣传贯彻活动;
(四)负责标准的解释、复审工作;
(五)参与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质量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底前,拟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向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提交下一年度标准编制申请。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汇总、审核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积极吸纳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且有利环境保护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借鉴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编制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统一组织印刷发行,并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行业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予通报批评;如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执行强制性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等相关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